文/许馨梅
当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文字作品被抄袭时,如何判定相对方是否确实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得出下述结论:
1、首先,需要判断权利人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和唯一或有限表达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源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690号 裁判观点),若权利人主张该类作品被侵权,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
2、其次,判断被主张者的使用是否超过适当引用的范围。
依据《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
(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
(2)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
(3)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若被主张者属于适当引用,且同时规范注明出处,则不构成侵权。
3、再次,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司法实践中常结合以下因素进行比对判断:
从涉案作品的体例设置、内容选择以及具体文字表达风格方面判断,其中具体表达中,若仅是少量文字增删,语句段落先后顺序改变、语序调整、同义词替换等并非实质性差异的改变,应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源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2号 裁判观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14028号 裁判观点)。
4、再者,查明侵权者对于相似部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若被控侵权者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涉案作品相似部分具有合法来源或属于合理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5、最后,若侵权者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则推定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剽窃行为。
所谓接触可能性的情形包含涉案作品已经经过多次出版,具有较高知名度。(源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终64号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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